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21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前因竊盜案件... 執行完畢」及第10至第11行「於97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等文字,應分別更正為「前於民國(下同)93、94年間因先後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後,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復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後,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5日因減刑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97年4月19日13時許」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93、94年間因先後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後,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復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 月後,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9月15日因減刑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