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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唐光義朱光國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守貴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車號1585-LC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暫行發還予聲請人甲○○,並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車號1585-LC號、BMW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以自己之收入、儲蓄、黃忠義給予款項之餘額等,及以母親林蔣竹西之名義向銀行信用貸款100 萬元,分期付款購得,並於94年4月27日交車,於94年6月23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因聲請人之夫乙○○涉嫌賭博等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車號1585-LC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且為乙○○所有而扣押至今。惟檢察官並未對車號1585-LC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之相關購買資金,均係被告乙○○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所得,負舉證責任,自不應逕認車號1585-LC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視為被告乙○○犯罪所得且係其所有,亦不得以聲請人有無工作、工作薪資多寡或被告乙○○曾駕駛該車為由,而推斷該車係被告乙○○所有,進而減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又恐該車閒置過久,造成車輛引擎及相關零件損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准許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之夫即被告乙○○所涉賭博案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其中扣案之車號1585-LC號、BMW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並於94年4月27日交車,且於94年6月23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一節,此有汽車行車執照、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交車證件確認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三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個人消費金融授信契約書類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押物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保管中一節,亦有法院檢察署中區大型贓證物庫96年11月29日96年度大型保管字第14 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前揭扣押物是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待確定,且上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引為證據,在案件審結前固有留存之必要,惟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之小客車如閒置過久,將造成車輛引擎及相關零件損壞,認宜暫行發還聲請人,並由其負保管之責。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黃麗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2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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