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1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助乙字第3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至受刑人是否「執行顯有困難」,或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由承辦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具體情況審酌而指揮執行,屬於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自明。是法院之判決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得依職權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情形,而為得否易科之准駁處分。因此檢察官依其職權所為之處分,倘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即不得謂檢察官必須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始可,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與彭家珍結婚後,育有2名稚齡子女,妻子身體虛弱,並無外出工作,且自幼扶養其長大之祖父張洪禮罹患膀胱癌,需要有人隨侍在側,而家中人丁單薄,入監執行後,家中經濟全仰賴父親一人外出工作,因此無法照顧虛弱的妻子及罹病的祖父,有時亦仰賴岳母接濟,惟岳父剛往生,岳母以其微薄薪資亦難以負荷,致使異議人輾轉難眠,況異議人並非萬惡不赦之輩,應無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即95年間另犯本件竊盜案件,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6月7日,而其所犯之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異議人於上開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然未能改過自新,則檢察官認本件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予發監執行,核尚無違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上情,惟執行檢察官考量異議人犯罪之全般狀況,認其有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而予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