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及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傷害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刑,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
二、三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決議第五號參照)。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