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甫於民國90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毒品、槍砲條例案件所定執行刑4年2月合併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 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街5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3 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而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 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5 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1 號、97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第20條前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曾因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0年間,又因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甫於同年8 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16)日釋放;而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3 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而於同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㈢從而,被告於90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完畢,並於翌(6)日釋放後,至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96年10月3 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均已逾5 年之時間,且其間被告並未另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前次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品之效,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治療程序。本件公訴人既未依前開規定先行聲請觀察、勒戒等程序,遽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