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空包裝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空包裝重壹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96年7月2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街255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
⑵於96年7月2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前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7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弘孝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空包裝重1.9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查卷第5頁)
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空包裝重1.91公克)。
⑷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