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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其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 年1月31日15時許,在臺中縣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日12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2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未知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陳 靖 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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