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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慧英陳慧珊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被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被告
丙○○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97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乙○○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甲○○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丙○○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丙○○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下之誤載﹕

㈠第一段記載「乙○○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菲律賓ARMOSCOR廠,1911 A1-09FSGI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該主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漏載前宣告之罰金刑部分。

㈡第二段記載「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該主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漏載前宣告之罰金刑部分。

㈢第三段記載「丙○○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菲律賓ARMOSCOR廠,1911A1 -09FSGI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該主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同漏載前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上述漏載,核屬誤寫,爰依上述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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