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胡昇寶律師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 被告
- 丙○○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97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乙○○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甲○○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丙○○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丙○○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下之誤載﹕
㈠第一段記載「乙○○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菲律賓ARMOSCOR廠,1911 A1-09FSGI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該主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漏載前宣告之罰金刑部分。
㈡第二段記載「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該主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漏載前宣告之罰金刑部分。
㈢第三段記載「丙○○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菲律賓ARMOSCOR廠,1911A1 -09FSGI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該主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同漏載前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上述漏載,核屬誤寫,爰依上述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