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二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四一六巷二十二號二樓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二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而被告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迄今尚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可稽,則被告於等候入監執行該案所處有期徒刑之期間,旋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顯見被告沉溺毒害至深,戒毒意志亦非堅定,品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