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18弄3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緝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1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路17巷18弄35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30日14時56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雖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須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但觀諸該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則解釋該項「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僅指「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5年後方再犯者」之情形,方符法律修正意旨,最高法院第7次刑事庭合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行,且經臺中地院以上開94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故仍應訴追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之病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