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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第2154號、第2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三十九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四)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五)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為警: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安林路口查獲;⑵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三十九號查獲;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二段一0三六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六一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三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紙在卷足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六一五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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