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8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10月確定,復於93、94、95年間因恐嚇、贓物、槍砲、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46巷7之1號4樓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3號之藍美大旅社303室內,為警臨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3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8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10 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減刑後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均未能遮斷毒癮,參諸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併予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混合吸食,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10月確定,復於93、94、95年間因恐嚇、贓物、槍砲、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案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月、7月、10月確定,現尚有其他二件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另案審理中等,顯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且本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吸食,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