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含袋重零點玖貳伍壹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陸捌肆公克、合計空包裝重為零點陸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含袋重壹點陸叁柒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壹點伍肆柒壹公克、合計空包裝重為零點零玖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含袋重零點玖貳伍壹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陸捌肆公克、合計空包裝重為零點陸伍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含袋重壹點陸叁柒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壹點伍肆柒壹公克、合計空包裝重為零點零玖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8月7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93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六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至95年5月30日假釋出獄,並於95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58號7樓之1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以火燃點而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7年5月14日17時許,在上址因其遭通緝為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原合計含袋重0.94公克,嗣因鑑驗滅失0.0149公克。鑑驗後,合計含袋重0.925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0.2684公克、合計空包裝重為0.65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原合計含袋重共1.64公克,嗣因鑑驗滅失0.0026公克。鑑驗後,合計含袋重1.637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1.5471公克、合計空包裝重為0.0903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5月30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小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透明結晶體2小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5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7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依循)。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8月7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93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6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至95年5月30日假釋出獄,並於95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獲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行為個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3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6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至95年5月30日假釋出獄,並於95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原合計含袋重0.94公克,嗣因鑑驗滅失0.0149公克。鑑驗後,合計含袋重0.925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0.2684公克、合計空包裝重為0.65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原合計含袋重共1.64公克,嗣因鑑驗滅失0.0026公克。鑑驗後,合計含袋重1.637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1.5471公克、合計空包裝重為0.0903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分別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1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6公克,因均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