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捌包(含袋重拾肆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捌包(含袋重拾肆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7號之廢棄工寮內,以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置放在吸食器內加熱產生霧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6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為警至上述工寮實施盤查後,查獲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袋重共14.2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袋重共14.2公克)扣案,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又被告於於95年12月1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驗出之含量甚高,施用第一級毒品含量較低,惟其僅係國中一年級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及犯後已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八包(含袋合計重拾肆點貳公克,包裝袋與毒品已難予析離,視為毒品之部分),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