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5日釋放,又於9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4日上午11 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路旁之工寮,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4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足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