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又犯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確定在案,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中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下午
六、七時許,有去台中縣太平市KTV唱歌,總共三次,其中有四、五人有用海洛因捲煙吸食,渠等將未及吸完的煙放在煙灰缸上,伊可能誤食了海洛因毒品,上開三次都有人吸食海洛因;且警方對伊採尿沒有封罐,也沒有使用採尿瓶;另於本院審理提出自白書稱:其應係與洪志濱一同前往KTV飲酒唱歌時,於酒後,誤食洪志濱拿出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警詢完畢後,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經初步檢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數值為6099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數值為2136ng/ml,遠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此有該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且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目前檢驗尿液最精密之方法,不會受藥物干擾而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經該檢驗方法確認有嗎啡反應,即確認有施用嗎啡類毒品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衛署藥檢字第八三0七一0七五號函可憑;又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9100892030號函在卷可稽,參諸上開函示意旨,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之嗎啡濃度較閾值濃度高出二十倍有餘,足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警詢完畢後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係誤食海洛因云云,然以:1、一般吸煙者,對有無摻入海洛因之香煙,或尚可推為不知,但對有施用海洛因前科之被告而言,香煙是否摻有海洛因,其應該知之甚詳,何來誤食之可言?2、另被告於警詢並未提出誤吸海洛因之說法;嗣於偵查中始辯稱:在台中縣太平市KTV唱歌,誤吸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事,惟亦未提出相關事項供本院查證【如:究係太平市那一家KTV?綽號「阿琪」、「阿賢」、「阿彬」之人究係何人?家住何處?】;最後,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明確陳稱:係在與洪志濱一同前往KTV飲酒唱歌時,誤食洪志濱拿出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云云,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顯有相當疑義,無足為憑。再者,毒品海洛因價格不低,豈有一再誤吸摻有海洛因香煙之可能性?且縱如被告所言,係酒後吸到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其喝酒之行為亦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亦無可作為推卸刑責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又犯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確定在案,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且犯後任意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