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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40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7日止之某日,在中壢市某郵局前,將其所申請之楊梅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蔡明松、莊添福(均另行起訴)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甲○○郵局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4年3月底某日,撥打電話給乙○○,謊稱乙○○參加高雄愛河活動中獎,然領獎前需先加入會員繳納會費及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4年4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甲○○郵局帳戶,迨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乙○○提出之匯款至甲○○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及網路服務約定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本件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甲○○郵局帳戶之被害人僅有乙○○1人,難認正犯係以之為業,賴以維生,復查被告出售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可預見係供他人非法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使用者係供常業詐欺之用,是被告甲○○所犯應僅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惟本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基於幫助意思,交付甲○○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蔡明松、莊添福及不詳姓名之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