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8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零伍公克) 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零陸公克) 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零伍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嗣於97年7月21日17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86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又警方經其同意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扣得海洛因7包 (毛重2.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公克)( 均另案扣存)」,應更正為「嗣於97年7月21日17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86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又警方經其同意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扣得海洛因7包 (毛重2.6公克) ( 上開海洛因計8包驗後合計淨重1.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7306公克),以上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另案扣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8號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264號偵查卷) 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之案件」之文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又上開海洛因計8包 (驗後合計淨重1.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7306公克) 既為警員執行搜索所查獲扣押之物,係扣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8號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264號偵查卷)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之案件中,即97年毒保毒品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及97安保保管字第555號之扣押物品清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