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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五號、第四0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柒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四月部分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且與前揭九十年間所受宣告有期徒刑六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乙○○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及二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且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四月二十五日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所受有期徒刑宣告又經減刑,並與竊盜罪所受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宣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另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進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復行施以強制,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始行戒治完畢;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三年間復行施用毒品,並經法院為前開有期徒刑宣告之判決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先後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及同年八月八日十五時,各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0七之七號三樓之二與臺中市○○路六00號租住處,皆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另乙○○復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之「一哥小鋼珠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嗣乙○○先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及同年八月八日十七時五分許,分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七六巷二七號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暨在臺中市○○區○○路與寧夏八街交叉路口,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其第二次為警攔檢查獲時,且由員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先後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之毒品海洛因共二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0‧六七三九公克)。乙○○二次為警查獲時,且均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分別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驗後確實皆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0‧六七三九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七七九二號、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七三八八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均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進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復行施以強制,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始行戒治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三次罪行,彼此間犯意均屬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應附此敘明。至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共二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0‧六七三九公克),經鑑驗後既皆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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