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復於83年間,因另犯賭博、肅清煙毒條例、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6 月、6 月,並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前揭有期徒刑1 年緩刑撤銷,並與上揭徒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84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另又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復於91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經撤銷假釋,各案經接續執行,復經依法減刑,於97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另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97年8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81-7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18日晚間7 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上揭居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1.1016公克,驗餘淨重1.097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8頁),且被告於97年8 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8 月20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警卷第10 頁) ;又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1.1016公克,驗餘淨重1.0977公克),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97年8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639號鑑定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復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臺中級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8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復於83年間,因另犯賭博、肅清煙毒條例、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6 月、6 月,並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前揭有期徒刑1 年緩刑撤銷,並與上揭徒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84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另又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復於91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經撤銷假釋,各案經接續執行,復經依法減刑,於97年1 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1.1016公克,驗餘淨重1.097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