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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31號、94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76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7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31號、94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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