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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違反藥事法等罪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且其中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所犯前揭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判決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七六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每日一次,起訴書誤認甲○○所施用者為安非他命)。嗣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巷巷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查獲,員警且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二五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起訴意旨以被告甲○○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六二一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五三0七0號函足憑,被告尿液代謝物同時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的陽性反應,顯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認。

(三)被告甲○○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止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論。

(六)另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五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3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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