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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徒刑部分則於9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應增加「其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且於94、95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以94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 (2)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應更正為「在上開住處,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及「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04公克)外,以及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訊據被告甲○○雖對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惟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辯稱:伊5月28日這次真的沒有施用云云。然查…,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且查」等文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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