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徒刑部分則於9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應增加「其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且於94、95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以94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 (2)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應更正為「在上開住處,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及「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04公克)外,以及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訊據被告甲○○雖對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惟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辯稱:伊5月28日這次真的沒有施用云云。然查…,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且查」等文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