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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3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院法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83號、94年度易字第25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97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7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1月25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青島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7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2月11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1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2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2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7年6 月17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67號、94年度訴字第3083號、94 年度易字第25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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