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93年訴字第1149號、93年易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確定,又經假釋、撤銷假釋並與所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執行,再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竊盜2月),而於96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時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84巷1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使生煙氣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28日19時許,至上址搜索時,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84巷1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使生煙氣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5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5公克)。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之後曾再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再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2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就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就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基於上述考量,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