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23日執行期滿」,應更正為「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及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8月又15日,並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文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