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國民
樓
癸○○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06號、95年度偵字第162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癸○○、乙○○素行均極為不佳,戊○○前曾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癸○○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八十八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詐欺等罪,其中於九十三年間所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戊○○竟復獨自或分別與癸○○、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行搶、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其中戊○○並將如附表編號二搶得之OLYMPUS牌C-五○○○型數位相機(序號000000000)一台,委託知情且具牙保贓物犯意之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晚間,持至臺中市○○區○○路一七八之二號「力達通信行」,售予不知情之蕭淑富,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元,而後乙○○再從中獲取二、三百元報酬。嗣經警調閱臺中市○○路與長生巷口(附表編號四、五案發地附近)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十三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癸○○犯案時所著衣褲各一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癸○○、乙○○等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庚○○、辛○○、丁○○、甲○○、壬○○等人所指述、證人蕭淑富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癸○○犯案時所著衣褲各一件及贓證物保管收據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OLYMPUS保證書一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十張、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車籍作業資料詳細畫面二份、現場圖三份、網拍列印資料一份、起贓照片二十三張、力達通信行帳冊影本一份、被告乙○○書立切結書一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戊○○、癸○○、乙○○等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戊○○、癸○○、乙○○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
二、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三、六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三、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乙○○牙保贓物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之罪。被告戊○○、癸○○等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為犯行;及被告戊○○、乙○○等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三、六所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開所犯二次竊盜犯行、五次搶奪犯行,被告癸○○所犯三次搶奪犯行,被告乙○○所犯二次竊盜犯行、一次牙保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癸○○前曾於八十八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曾於九十三年間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癸○○、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被害人丙○○、己○○、庚○○、辛○○、丁○○、甲○○、壬○○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 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 新台幣三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 ├──┼───┼────┼─────┼─────┼────┼──────┤ │1 │戊○○│95.07.15│臺中市北屯│共乘YIK-40│丙○○ │皮包1個(內 │ │ │癸○○│20:30 │區○○路三│5號重機車 │ │含身分證、健│ │ │ │ │段32號前 │,趁丙○○│ │保卡、機車行│ │ │ │ │ │不備之際強│ │照、現金500 │ │ │ │ │ │取丙○○皮│ │元),於95年│ │ │ │ │ │包(由嚴嘉│ │7月22日17時 │ │ │ │ │ │立駕駛,陳│ │25分許,由陳│ │ │ │ │ │志龍在後動│ │志龍帶同員警│ │ │ │ │ │手行搶) │ │至臺中市昌平│ │ │ │ │ │ │ │路二段156巷 │ │ │ │ │ │ │ │100-1號萬善 │ │ │ │ │ │ │ │堂前起獲 │ ├──┼───┼────┼─────┼─────┼────┼──────┤ │2 │戊○○│95.07.16│臺中市西區│騎乘YIK-40│己○○ │皮包1個(內 │ │ │ │18:50 │明義街60號│5 號重機車│ │含身分證、健│ │ │ │ │前 │,趁己○○│ │保卡、汽車駕│ │ │ │ │ │不備之際強│ │照、日盛銀行│ │ │ │ │ │取己○○皮│ │信用卡、台北│ │ │ │ │ │包 │ │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信用卡、金融│ │ │ │ │ │ │ │卡各1張、手 │ │ │ │ │ │ │ │機1支、現金 │ │ │ │ │ │ │ │500元、OLYMP│ │ │ │ │ │ │ │US數位相機1 │ │ │ │ │ │ │ │台) │ ├──┼───┼────┼─────┼─────┼────┼──────┤ │3 │戊○○│95.07.18│臺中市中區│戊○○騎乘│庚○○(│JNF-666號重 │ │ │乙○○│上午 │柳川東路與│YIK-405號 │車主為楊│機車(業於95│ │ │ │ │中山路口 │機車搭載吳│孟奇) │年7月19日9時│ │ │ │ │ │門昌尋得犯│ │40分許,由嚴│ │ │ │ │ │案目標後,│ │嘉立帶同員警│ │ │ │ │ │推由乙○○│ │至臺中市原子│ │ │ │ │ │持YIK-405 │ │街80號前起獲│ │ │ │ │ │號機車鑰匙│ │) │ │ │ │ │ │行竊 │ │ │ ├──┼───┼────┼─────┼─────┼────┼──────┤ │4 │戊○○│95.07.18│臺中市北屯│共乘JNF-86│辛○○ │皮包1個(內 │ │ │癸○○│12:10 │區○○路35│6號機車, │ │含現金1000元│ │ │ │ │7號前 │趁辛○○不│ │、手機1支、 │ │ │ │ │ │備之際,強│ │、信用卡4 張│ │ │ │ │ │搶辛○○皮│ │、健保卡2 張│ │ │ │ │ │包(由嚴嘉│ │、金融卡1 張│ │ │ │ │ │立駕駛,陳│ │、鑰匙4支) │ │ │ │ │ │志龍在後動│ │,信卡4張、 │ │ │ │ │ │手行搶) │ │健保卡2張、 │ │ │ │ │ │ │ │金融卡1張、 │ │ │ │ │ │ │ │鑰匙4支業於 │ │ │ │ │ │ │ │95年7月19日7│ │ │ │ │ │ │ │時10分許,由│ │ │ │ │ │ │ │癸○○帶同員│ │ │ │ │ │ │ │警至臺中市更│ │ │ │ │ │ │ │生巷162號前 │ │ │ │ │ │ │ │草叢起獲) │ ├──┼───┼────┼─────┼─────┼────┼──────┤ │5 │戊○○│95.07.18│臺中市北屯│共乘JNF-86│丁○○ │皮包1個(內 │ │ │癸○○│12:25 │區○○路二│6號機車, │ │含現金約1600│ │ │ │ │段141號前 │趁丁○○不│ │元、手機2支 │ │ │ │ │ │備之際,強│ │、電話IC卡1 │ │ │ │ │ │搶丁○○皮│ │張、門號、台│ │ │ │ │ │包(由嚴嘉│ │新銀行信用卡│ │ │ │ │ │立駕駛,陳│ │3張、中國信 │ │ │ │ │ │志龍在後動│ │託信用卡1張 │ │ │ │ │ │手行搶) │ │、身分證、健│ │ │ │ │ │ │ │保卡2張、汽 │ │ │ │ │ │ │ │機車駕照各1 │ │ │ │ │ │ │ │張、行照、貴│ │ │ │ │ │ │ │賓卡、捐血卡│ │ │ │ │ │ │ │),手機2支 │ │ │ │ │ │ │ │、易通卡1張 │ │ │ │ │ │ │ │、汽機車駕照│ │ │ │ │ │ │ │各1張、行照 │ │ │ │ │ │ │ │、身分證中國│ │ │ │ │ │ │ │信託信用卡各│ │ │ │ │ │ │ │1張、台新銀 │ │ │ │ │ │ │ │行信用卡3張 │ │ │ │ │ │ │ │、貴賓卡、捐│ │ │ │ │ │ │ │血卡各1張業 │ │ │ │ │ │ │ │於95年7月19 │ │ │ │ │ │ │ │日7時10分許 │ │ │ │ │ │ │ │,由癸○○帶│ │ │ │ │ │ │ │同員警至臺中│ │ │ │ │ │ │ │市更生巷162 │ │ │ │ │ │ │ │號前草叢起獲│ ├──┼───┼────┼─────┼─────┼────┼──────┤ │6 │戊○○│95.07.20│臺中市北區│同編號3 │甲○○ │JCY-843號重 │ │ │乙○○│13:00 │育德路、五│ │ │機車(於95年│ │ │ │ │常街口 │ │ │7月22日16時 │ │ │ │ │ │ │ │許,由戊○○│ │ │ │ │ │ │ │帶同員警至臺│ │ │ │ │ │ │ │中市囤區水湳│ │ │ │ │ │ │ │路1號前起獲 │ │ │ │ │ │ │ │) │ ├──┼───┼────┼─────┼─────┼────┼──────┤ │7 │戊○○│95.07.20│臺中市北屯│騎乘JCY-84│壬○○ │皮包1個(內 │ │ │ │16:20 │區○○路、│3 號機車,│ │含現金約2千 │ │ │ │ │崇德二路口│趁壬○○不│ │元、身分證、│ │ │ │ │ │注意之際,│ │駕照、健保卡│ │ │ │ │ │強取壬○○│ │、信用卡2張 │ │ │ │ │ │皮包 │ │、提款卡2張 │ │ │ │ │ │ │ │、PDA1台、手│ │ │ │ │ │ │ │機1支、存摺1│ │ │ │ │ │ │ │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