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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總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總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2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經先後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615之7號2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重0.41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重0.41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重0.4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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