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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612號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月13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8月26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7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2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月5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5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3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6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2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

二、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6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0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93年10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九月,於96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7日中午時分,在臺中縣后里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8月27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與潭富路口,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一份、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612號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8年8月13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8月26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7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2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月5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5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3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6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另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6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6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0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93年10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九月,於96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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