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11月21日起至94年1月1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及於96年5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復於96年11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84之11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21日22時許,在上揭地點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書影本1份(證明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雖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須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但觀諸該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再犯者,顯現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則解釋該項「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僅指「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5年後方再犯者」之情形,方符法律修正意旨(參最高法院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11月21日起至94年1月1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按自89年10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94年間」,已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