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護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大肚鄉○○路二六四巷一弄一二號其現居地搜索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因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認罪。
(二)卷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