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列關於「行動電話電池2個」應更正為「行動電話電池1個」,第六列關於「透明夾練袋及紙袋各1個」應更正為「空紙袋4個」,及證據欄一第二列關於「核與被害人乙○○」後應補充「與證人鐘培壕」,及第三列關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補充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