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618號、96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且施用毒品案件經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第13號公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9時5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71號前另案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7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618 號、96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且施用毒品案件經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