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拾點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本案係因承辦警員於執行搜索案外人乙○○住處時,在場之被告於承辦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身上藏放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審判,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1.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59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第二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