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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街二七巷七號之宗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楠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街附近,將其所有以宗楠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付予綽號「黑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先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李鴻森,冒用其服役中兒子之排長名義,佯稱其子在軍中毆人致傷,需賠償對方醫藥費用云云,致李鴻森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十一時二十分許,委由其另一子至渣打銀行員林分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四萬三千四百元,合計共九萬三千四百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人等提領一空。嗣李鴻森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受友人「黑龍」所騙,以代伊繳納先前因酒駕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易科罰金為代價,要求伊擔任新設立之宗楠公司負責人,伊遂依「黑龍」指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辦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而設立後將該帳戶、密碼及公司大、小章跟交由「黑龍」,伊不知「黑龍」持該帳戶及印鑑供詐騙工具之用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李鴻森受不詳成年人等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九日陽信向上字第○九八○○○○二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表,及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詳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要求他人提供?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黑龍」等人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當有所預見。

㈢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攸關該帳戶持有人是否得任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具有高度之專屬性,若一併提供予他人,則將難以控制他人對該帳戶之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明知開立人頭帳戶,並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無法防止他人將該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作詐欺犯罪之用,竟為能使前述罰金由「黑龍」代繳,而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黑龍」,任由他人將該存摺、提款卡、密碼隨意使用,益見被告對該存摺、提款卡、密碼遭他人供犯罪使用能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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