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7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竊盜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害人損失之程度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