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朱志豪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竊盜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各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簡稱第①案);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簡稱第③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簡稱第④案); 同年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簡稱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判決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0年6月2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 於100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朱志豪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31號周永銘住宅,因見大門未關,竟侵入周永銘住宅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周永銘放在床上之SAMSUNG牌、型號E115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得手後,逕行離去,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與楊煒埼(另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判決,依牙保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279號仲冠手機快速維修店,由楊煒埼以新臺幣300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吳鎮武。嗣經員警依手機序號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志豪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永銘之指訴及證人楊煒埼、吳鎮武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古手機買賣、買入登記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