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37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路637 巷4 號
現住臺中市○○街132 號2 樓208 室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
第29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97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8 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
○○街2 號(即臺中一中)前之腳踏車車棚內,持客觀上足
認為兇器之油壓剪1 支,剪斷乙○○所有停放在上開車棚內
之捷安特牌腳踏車之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
竊取該輛腳踏車時,即為臺中一中之教官發現,並經據報趕
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且扣得油壓剪1 支,甲○○始未得
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1 張及前揭腳踏車、遭剪斷之大鎖與油壓剪之照
片3 張附卷可稽,並有油壓剪1 支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
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前揭油壓剪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韋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