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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1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37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路637 巷4 號
           現住臺中市○○街132 號2 樓208 室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
    第29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97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8 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
    ○○街2 號(即臺中一中)前之腳踏車車棚內,持客觀上足
    認為兇器之油壓剪1 支,剪斷乙○○所有停放在上開車棚內
    之捷安特牌腳踏車之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
    竊取該輛腳踏車時,即為臺中一中之教官發現,並經據報趕
    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且扣得油壓剪1 支,甲○○始未得
    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1 張及前揭腳踏車、遭剪斷之大鎖與油壓剪之照
    片3 張附卷可稽,並有油壓剪1 支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
    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前揭油壓剪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韋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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