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乙 ○即陳勝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好好款貸專案,雙方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仍按原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177,66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好好款貸專案」申請書、「好好款貸專案」指定匯入帳號、借款契約書(好好款貸專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暨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