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丙○○」署名計拾叁枚、指印拾柒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丙○○」署名計拾叁枚、指印拾柒枚,均沒收之。
戊○○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丁○○」署名柒枚、指印拾叁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6 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竊盜案件嗣經同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號裁定均減為其刑至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6 日18時許之夜間(是日日沒時刻為17時13分),因見新竹市○○路359巷2號之公寓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與該公寓密不可分,而屬於住宅之一部之1 樓樓梯間,並徒手竊取放置在該樓梯間之乙○○所有腳踏車1 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部腳踏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迨97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為乙○○發現甲○○後報警處理(該部腳踏車尚未尋獲)。
三、俟為警於同日通知甲○○、戊○○到案詢問,緣甲○○、戊○○均因另案而遭通緝,甲○○竟為脫免逮捕,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97年11月16日21時45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 分 許止,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內,冒用戊○○胞弟「丙○○」名義接受警員詢問,並在該次調查筆錄、「丙○○」口卡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上,接續偽造「丙○○」之署名計13枚及指印17枚(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另戊○○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97年11月16日19時15分許起至同日20時10 分 許止,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妹「丁○○」名義接受警員詢問,並在該次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接續偽造「丁○○」之署名計7 枚及指印13枚(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7年11月6 日18時許見新竹市○○路359巷2號的大門沒有關,當時太陽已下山,就進去徒手竊取放置在1樓樓梯間之未上鎖腳踏車1部供代步使用。又伊曾遭通緝,所以在警局就冒用「丙○○」的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且在調查筆錄、「丙○○」口卡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92號偵查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9、43至45頁)。
(二)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原本係陪同被告甲○○到警局接受詢問,但伊曾遭通緝,所以在警局就冒用其妹「丁○○」的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且在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92號偵查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9、43至4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其稱略以:他於97年11月7日0時許發現其原本放在新竹市○○路359巷2號公寓內樓梯邊之腳踏車不見了,經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知係遭人偷竊,後來於97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看見被告甲○○正騎乘他所遺失之腳踏車,就報警處理,但事後被告甲○○並未將腳踏車歸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170號偵查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佐證被告甲○○、戊○○分別冒用其等之姓名接受員警詢問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8170號偵查卷第30、31、49至51頁,98年度偵字第3492號偵查卷第15、16頁)。
(五)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證明97年11月6 日之日沒時刻為17時13分,佐證被告甲○○係於97年11月6 日18時許之夜間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腳踏車等情。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97年11月16日19時15分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及97年11月16日21時45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之調查筆錄各1份、「丙○○」口卡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警局拍攝之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佐證被告甲○○、戊○○分別冒用被害人「丙○○」、「丁○○」名義接受詢問並分別偽造被害人「丙○○」、「丁○○」指印及署名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8170號偵查卷第8至25頁)。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竊盜部分: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於97年11月6 日18時許之夜間,侵入與公寓密不可分,而屬於住宅之一部之1 樓樓梯間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腳踏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僅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2、偽造文書部分: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
⑴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及照片上,偽簽「丙○○」署名或按捺指印等犯行;以及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文件及照片上,偽簽「丁○○」署名或按捺指印等犯行,均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及照片上,偽簽「丙○○」署名或按捺指印多次;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文件及照片上,偽簽「丁○○」署名或按捺指印多次,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丙○○」、「丁○○」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均應屬接續犯。
(二)數罪併罰:另被告甲○○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偽造署押罪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又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竊盜案件嗣經同法院於96年7月16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 號裁定均減為其刑至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刑事前科;而被告戊○○亦有竊盜、詐欺等刑事前科;足徵渠等素行均非良善,此有上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甲○○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並衡及渠與被告戊○○因遭通緝,為脫免逮捕,2 人竟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丙○○」之署名、指印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丁○○」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丁○○」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顯見渠等守法意識薄弱,惟幸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被告甲○○所竊取之腳踏車尚未歸還被害人乙○○,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被告甲○○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戊○○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及照片上偽造之「丙○○」之署名、指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及照片上偽造之「丁○○」之署名、指印,不問屬於被告甲○○、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
│ 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丙○○」之署名3枚 │
│ │派出所97年11月16日21時45│、指印7枚。 │
│ │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紙│ │
│ │調查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騎│ │
│ │縫章處。 │ │
├──┼────────────┼──────────┤
│ 二 │丙○○口卡片之下方。 │「丙○○」之署名1枚 │
│ │ │、指印1枚。 │
├──┼────────────┼──────────┤
│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在警局所│「丙○○」之署名9枚 │
│ │拍攝之照片下方。 │、指印9枚。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
│ 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丁○○」之署名3枚 │
│ │派出所97年11月16日19時15│、指印9枚。 │
│ │分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 │
│ │調查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騎│ │
│ │縫章處。 │ │
├──┼────────────┼──────────┤
│ 二 │監視器翻拍照片下方。 │「丁○○」之署名4枚 │
│ │ │、指印4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