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8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王讚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式叁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上偽造之「王山中」署押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王讚生)於民國93年10月10日15時2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鄭夙伶(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之車牌號碼3891-FK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上170.8 至170.3 公里處(為臺中縣轄內),因任意變換車道多次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取締,詎乙○○為掩飾其真正身分以脫免行政罰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王山中(已更名為甲○○)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為1 式3 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第1 聯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王山中」之署押(簽名)1 枚,並因複寫之作用,致其下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均有偽造之「王山中」之署押(簽名)各1 枚,表示係王山中本人收受該通知單後,再交回取締之警員收執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交通裁罰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留指紋鑑定結果,始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鄭夙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2 日刑紋字第0970126212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乙○○在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式3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胞弟「王山中」姓名,即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回取締員警處理,顯然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以及甲○○之人格權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妨害自由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慎自持,欠缺守法觀念,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被害人甲○○及交通違規事件管理正確性造成相當損害,惟惡行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式3 聯)上偽簽之「王山中」姓名3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