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淑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路「金紫爵酒店」飲用威士忌酒,致自己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竟仍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59-W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朋友鄭紫玲返家,迄當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與精誠21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雖精誠21街前方橋樑已斷裂,但全面以紐澤西護欄擋住來往車輛,並設有安全警示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仍貿然前進,往前衝撞紐澤西護欄後,全車翻覆入麻園頭溪中,致車內之鄭紫玲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肺水腫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經送至醫院急救時,已無生命跡象。嗣甲○○經抽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292.9MG/DL,換算呼氣測試濃度為1.26MG/L(即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記載鄭紫玲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參警卷第9-10、14-29、33頁、相卷第41-43頁)附卷可稽。又①按一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被告喝酒後駕車,竟貿然衝撞紐澤西護欄後,全車翻覆入麻園頭溪中,經抽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292.9MG/DL,換算呼氣測試濃度為1.26MG/L(即每公升1.26毫克),足徵其酒後已呈不正常狀態,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於行車當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雖精誠21街前方橋樑已斷裂,但全面以紐澤西護欄擋住來往車輛,並設有安全警示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紫玲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①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②被告於95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二罪,均應加重其刑,其中過失致死罪部分,遞加重其刑。③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佳,深表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8年度中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7頁),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於本案發生前即91、94、95年間,被告曾三次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即論累犯該次)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危險性甚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