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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8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2K-7886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6日21時45分許,在省道台14乙線5.9 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投警交字第J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期未到案,本站於98年4月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因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寄存送達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於97年8月、9月、10月及12月去兒子家住,不知有招領單所以過期未領,致令遭受最高額2400元之罰鍰,請求原舉發機關再次寄發違規單併附採證照片,並減輕罰鍰為1800元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4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交通違規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即不得舉發,而舉發手續是否完成,則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同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尚需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始可謂業已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

五、本件異議人駕駛2K-7886號自小客車,於97年8月6 日21時45分許,在省道台14乙線5.9 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投警交字第J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郵寄後因故(招領逾期)退回,再郵寄至異議人位於台中縣石岡鄉○○路廣興巷2號之住處,並於97年9月27日寄存於石岡郵局,有該送達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11日投警交字第0980017636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惟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並未在「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框格內勾選,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郵政機關人員已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即難認已合法送達,是本件舉發程序尚未完成。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自成立之日起算,顯已逾3 個月,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9日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所為之裁決,即有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英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8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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