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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5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59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警交裁字第94000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9月28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X-203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在臺中縣烏日鄉○○路616號處,因「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甲○○未於期限內到案,本局遂於94年3月24日以中縣烏警交裁字第94000367號裁決書裁處,後上開裁決書業經作廢,本局再於98年5月19日以警交裁字第9400036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2400元整,並於98年6月6日完成送達。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人於93年9月28日在臺中縣烏日鄉○○路因「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遭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取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因上開通知單遺失而逾時未到案。

(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94年3月24日開立中縣烏警交裁字第94000367號裁決書,但並未送達於本人;另於98年5月19日開立警交裁字第94000367號裁決書,並將前開中縣烏警交裁字第94000367號裁決書作廢。本件違規時間係發生於93年9月28日,該分局先於94年3月24日開立中縣烏警交裁字第94000367號裁決書,惟並未送達於本人,致本人無從得知該裁決書,迄至98年5月19日該分局另開立警交裁字第94000367號裁決書,並於98年6月5日送達,惟此裁決書自違規發生日至送達日止已逾4年,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法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依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裁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故本質上當屬行政處分。是以,該書面行政處分生效時點,係採到達主義,裁決書作成後,僅為行政處分成立,必須待送達受處分人始對其生效。又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揆諸本條(即行政罰第45條)之立法意旨,乃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即自95年2月5日起算,於98年2月5日前均得依法裁罰,逾上開期日,裁處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加以處罰。蓋處分機關遲未將作成之裁決合法送達,係屬處分機關之內部事由及國家整體行政權運作怠惰,與受處分人無涉,而行政罰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恐使受處分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罰處分,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背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要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為裁決,人民對於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往往亦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此部分不利益,自應由國家機關承受,而不得轉嫁由受處分人承擔。而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3年9月28日4時15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616號處,因「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遭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原於94年3月24日為中縣烏警交裁字第94000367號裁決書(下稱第1號裁決書),嗣又於98年5月19日發文之警交裁字第94000367號裁決書(下稱第2-2號裁決書)上,將上開第1號裁決書作廢,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警交裁字第94000367號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是該第1號裁決書既業經原處分機關已作廢,自不生任何裁決之效力。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10日另為一警交裁字第94000367號裁決書(下稱第2-1號裁決書),該裁決書作成後,雖可肯認行政處分已經成立,但仍需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始對其生效。依卷附資料所示,並無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可參,是無法得知上開第2-1號裁決書之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無從認定上開第2-1號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自難認上揭第2-1號裁決書對異議人已生效力,並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三)而原處分機關再於98年5月19日為一警交裁字第94000367號裁決書(下稱第2-2號裁決書),並將上開第1號裁決書予以作廢,業如前述。且於98年6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雲林縣崙背鄉○○路127之1號,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嚴珮羚代為收受,郵務人員並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式」欄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同居人」欄,並有異議人之同居人嚴珮羚簽名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第2-2號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此時始完成裁決之程序。

(四)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為93年9月28日,原處分機關雖於94年3月24日作成裁決書,惟作成後因作廢、未合法送達等而未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完成裁決程序(詳如前述),則依上述,本件至遲應於98年2月5日完成裁罰程序,乃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8年5月19日始為上開第2-2號裁決,並於同年98年6 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顯已逾法定之3年裁罰權時效期間,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即非適法。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在違規後約4年7月,始將作成之本件裁決處分合法送達,且其延宕並無正當理由,本件裁罰時效既已消滅,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自難認為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5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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