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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民國98年4月2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8-FC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博館路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忠太東路之設有閃光號誌、行人穿越道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江律蓉沿行人穿越道由植物園橫越健行路往忠太東路方向行走,甲○○因避剎不及,致其左前車頭撞擊江律蓉,江律蓉因而飛彈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腹部多處擦挫傷、頭胸腹多處外傷併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21時5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死者江律蓉之子乙○○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行車紀錄卡、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重大交通事件摘報表、現場採證照片1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8張、現場複勘照片13張、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3日中客營字第980360號函檢附被告甲○○98年4月1日、4月2日行車憑單及行車紀錄卡、98年4月2日自臺中客運烏日停車場領車備車戳印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江律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腹部多處擦挫傷、頭胸腹多處外傷併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並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江律蓉,造成江律蓉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25日中市行字第0985401466號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確有過失無誤,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律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任職於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江律蓉優先通行,因而致江律蓉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江律蓉死亡之悲劇,被害人江律蓉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江律蓉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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