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原名唐雄明)住臺中市○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唐雄明,民國92年6 月27日更名)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於同年2月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毒偵字第13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16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97年11月2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0 日9時30分許,經台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其於97年11月2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