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36號
98年度易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玟樺
丁○○
倪國勝
陳錦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30號、第75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208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玟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倪國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波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玟樺(原名陳佑誠)、丁○○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成陽」之綽號「小陳」或「小洪」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係某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年男子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係要供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竟仍與「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陳」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並與出售帳戶者約定交易之金額、時間、地點後,再以電話指示陳玟樺偕同丁○○前往收取,由丁○○負責測試金融帳戶之密碼是否正確及可否正常使用,陳玟樺再交付約定金額予出售帳戶者,並將收購之帳戶交予「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收購一組金融機構帳戶,陳玟樺可獲得不詳之報酬,而丁○○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至2 千元不等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前某日,以不詳報酬受雇於「小陳」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游文晏(原名游詠萱,下稱游文晏,未經起訴,因於96年5月27日間因出售己有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陳玟樺轉交予「小陳」而認識後,進而受雇於「小陳」從事收購帳戶工作),以不詳代價向倪國勝招攬收購金融帳戶後,並邀約倪國勝與陳玟樺商洽出售金融帳戶事宜,而倪國勝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正路口之某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游文晏,游文晏與丁○○一同測試該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即由丁○○交予陳玟樺,再由陳玟樺交付予「小陳」,而「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倪國勝上開帳戶之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6年7月11日某時許,假冒「百樂屋」員工打電話向莊欣珆佯稱:其抽中獎金港幣22萬5千元,雖已於同年月9日交付保證金5萬4千元,惟仍須再繳納臨時會員費6萬元等語,使莊欣珆陷於錯誤,於同月11日某時,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某第一銀行,依指示將6萬元匯入倪國勝之上開銀行帳戶後,旋被提領一空。
㈡陳錦波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6 月初某日,見報紙廣告而與「小陳」連絡並約定交易帳戶之代價及時地後,旋於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村路附近之披薩店,將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依「小陳」指示前來之陳玟樺與丁○○,由丁○○測試該帳戶可正常使用後,陳玟樺則交付6,000 元予陳錦波,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小陳」,而「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⑴該集團某成員除早於96年6月5日起,即陸續撥打電話向陳晃慧佯稱:其已中獎92萬元,需繳納稅金、律師費、會計師費用等語,使陳晃慧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13萬5,200元匯入黃明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之高雄市第三合作社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及及42萬8,312元匯入游文晏(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交予陳玟樺轉交「小陳」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外,期間,並於取得陳玟樺及丁○○收取之陳錦波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後,以該帳戶資料為詐騙工具,要求陳晃慧將71萬元款項匯入陳錦波之上開帳戶內,致使陳晃慧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於96年6月8日上午某時,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欲以基金及美金質借71萬元匯款時,因該銀行行員認為可疑而極力勸阻,陳晃慧始驚覺受騙,而未將該款項匯入陳錦波上開帳戶內。
⑵於96年7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 月13日)下午2 時10分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永利電子公司」員工,撥打電話向賴春娥訛稱:其已抽中獎金港幣20萬元,惟需先繳交手續費6 萬元及權利金10萬元,致賴春娥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及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分別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大村農會大村分部及彰化縣員林鎮兆豐銀行,依指示將6 萬元及10萬元款項匯入陳錦波之上開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
㈢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特定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於96年6 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陳玟樺、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丁○○詐欺丙○○之帳戶資料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由丁○○測試該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後,交由陳玟樺轉交予「小陳」,再由「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假冒「奇美公司」之經理,自96年6 月20日1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中三獎,需先將稅金匯入或存入指定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11次將共計311 萬5,100 元款項匯入或存入至該集團控制之數帳戶內,其中16 萬2千元則係於同年月25日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內。嗣因莊欣珆等4 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玟樺、丁○○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倪國勝、陳錦波及丙○○之上開帳戶資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陳玟樺辯稱:伊是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該錢莊逼迫代為收取帳戶,用以抵扣債務,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是受僱於陳玟樺幫忙收取貸款資料,才會介紹伊朋友丙○○來申辦貸款,並與陳玟樺及游文晏去向倪國勝及陳錦波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以自己的名義出具切結書給陳錦波及倪國勝,伊不知道該帳戶被拿去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另訊據被告陳錦波、倪國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己有前開帳戶資料予共同前來收取之陳玟樺、丁○○或游文晏、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錦波辯稱:伊按報紙廣告與貸款公司聯絡,並依該公司人員指示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給陳玟樺及丁○○用以申辦貸款,伊不知他們拿該帳戶去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云云;被告倪國勝則辯稱:伊是計程車司機,乘客游文晏搭伊之計程車,自稱是貸款公司員工,並主動問伊要不要申辦貸款,伊因收支不平衡,又無法從銀行貸得款項,才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游文晏等人代為申辦,不知會被拿去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錦波、倪國勝及另案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將己有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一同前往向其等收取之陳玟樺、丁○○或游文晏、丁○○後,再由陳玟樺轉交予「小陳」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及方法,詐騙被害人陳晃慧等4人,致使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除陳晃慧被銀行人員阻止未將款項匯入陳錦波帳戶外,其餘被害人均將被詐騙金額分別匯入被告陳錦波、倪國勝及另案被告丙○○等之前述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莊欣珆、陳晃慧、賴春娥及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8頁、97年度核退字第883號卷第4至5頁、太平分局警卷第3至4頁、98年度偵字第2208號偵查卷第6至8頁〉,並有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陳錦波、倪國勝及丙○○之前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游文宴等人之帳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8至1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 0000 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20至21頁、98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第9至10頁及第16至42頁、太平分局警卷第6至10頁、卷二第99 至106頁〉,堪認被告陳玟樺、丁○○向被告倪國勝、陳錦波及另案被告丙○○所收取及被告陳玟樺向游文晏所收取之前開帳戶資料,均由陳玟樺交與「小陳」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用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無疑。
㈡被告陳玟樺及丁○○雖均辯稱其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玟樺及丁○○於向被告倪國勝、陳錦波及另案被告丙○○收取前開帳戶資料之前,均有出售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使用,而被法院判刑在案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警卷二第10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有其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10至11頁),且被告陳玟樺亦供稱其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申辦銀行貸款無需一併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見其2 人就收取帳戶係為供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使用理應知悉甚詳。再者,被告陳玟樺係依「小陳」之指示前往收取帳戶資料並交付指定金額予交付帳戶者,而被告丁○○係向「小陳」兜售SIM 卡並依約交付SIM 卡予陳玟樺轉交「小陳」而認識後,「小陳」即以每本帳戶資料1 千元至2 千元不等報酬,僱請被告丁○○與陳玟樺一同收取帳戶,並由丁○○負責測試帳戶之密碼是否正確及可否正常使用乙節,為證人陳玟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5、137、138頁反面),核與被告丁○○供稱:伊確實有販賣SIM卡,伊拿帳戶資料給陳玟樺時,每個帳戶可收到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金額,金額因郵局帳戶或銀行帳戶而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大致相符,是陳玟樺上開證詞,堪以採信。足見被告丁○○係以每個帳戶1千元至2千元之報酬受僱於「小陳」並聽命被告陳玟樺之指示與其一同前往收取帳戶,供「小陳」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無訛。是被告丁○○辯稱不知道收取帳戶被拿去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小陳」負責刊登廣告,並以電話通知被告陳玟樺,再由被告陳玟樺居間聯絡被告丁○○,再由被告陳玟樺將丁○○收取之帳戶資料交予「小陳」等情,業據被告陳玟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參以被告陳玟樺於另案被告游文晏涉犯詐欺取財罪案件中具結證稱:96年5月28日伊按「小陳」指示去向游文晏拿她的帳戶資料時,伊向游文晏自稱小許,並以「許銘清」之名義出具切結書予游文晏,後來洪先生也有跟她見過面,有邀她進去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150號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向游文晏收取3次帳戶,1次是游文晏自己的,1次是倪國勝的,另1次是去游文宴的朋友的,每收取1個帳戶有交給她1 千元至1千5百元不等之金額,丙○○之帳戶資料係由伊與丁○○去收取,伊也有交付1、2千元予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第139頁反面、140頁);被告丁○○供稱:游文晏於96年6月11日要伊一同前去向被告倪國勝收取帳戶,並一同前去測試倪國勝之帳戶,由伊出具切結書予倪國勝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及游文晏與被告陳錦波之前開帳戶均被拿去詐騙被害人陳晃慧匯款使用,且與前述被害人莊欣珆、賴春娥及乙○等3人均係接獲佯稱其等中獎須繳納稅金等費用之相同詐騙方法詐取財物等節觀之,可得知被告陳玟樺、丁○○所收取之前開帳戶確係供「小陳」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使用。足見被告陳玟樺、丁○○與「小陳」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又被告倪國勝及陳錦波固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查:
⒈被告倪國勝係於96年7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正路口之某便利商店交付己有第一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游文晏與丁○○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玟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確定收取倪國勝的帳戶有給錢,金額大約1千至1千5百元左右,是請游文晏轉交給倪國勝,倪國勝的帳戶是游文晏交給伊的,不是伊去向倪國勝收取的,游文晏並說倪國勝的帳戶她有測試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第187頁),核與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游文晏介紹倪國勝向陳玟樺申辦貸款,第1次與倪國勝見面是在雙十路的紅茶店,當時游文晏、陳玟樺也在場,第2次是游文晏和伊一起去便利商店向倪國勝收取帳戶資料,倪國勝將帳戶資料交給游文晏,游文晏再交給伊,伊有與游文晏一起去銀行存1千元入倪國勝的帳戶內,再一起到別家銀行由伊下車提領2千元後,才將帳戶交給陳玟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9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倪國勝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陳玟樺與丁○○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陳玟樺係於接獲「小陳」之電話後,與被告丁○○於96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村路附近之披薩店前,向被告陳錦波收取其所有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陳玟樺則交付6 千元予被告陳錦波,並由丁○○測試該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玟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小陳」叫丁○○向他朋友拿帳戶資料來申辦貸款,並叫丁○○將收取之帳戶資料交給伊,伊再給丁○○每個帳戶1 千元至2 千元不等金額,伊在警訊中供稱伊接到地下錢莊的人指示後,與賣帳戶的人接觸,要測試帳戶是否能夠使用,再交付2 千元至6 千元左右的金額屬實,伊向陳錦波收取帳戶資料時,「小陳」叫伊交付6 千元給陳錦波,伊先把錢交給陳錦波,陳錦波還未離去前,丁○○先去測試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否正確及能否正常操作使用,測試正常後,陳錦波才離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3 5、137 、138 頁反面及第139 、180 頁),核與被告丁○○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陳玟樺去向陳錦波收取銀行帳戶時,陳玟樺有交付6 千元給陳錦波,伊有將1千元存入陳錦波帳戶內再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大致相符,並有陳錦波前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足見陳玟樺、丁○○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錦波係以6 千元之對價,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依「小陳」指示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被告陳玟樺及丁○○無訛。
⒊再者,被告陳錦波之前述帳戶於92年10月8 日開戶後,僅使用1 、2 次,直至96年7 月6 日方前往銀行申請金融卡、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斯時,該帳戶僅剩106 元;而被告倪國勝之前開帳戶,於96年6 月7 日存日4,000 元後,於96年6月11日除自動扣款1,280 元及1,613 元外,於同日尚以臨櫃現金領款及提款機領款之方式各提領1 千元,至該戶頭僅剩1,054 元乙節,有上開銀行函文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71 頁、第252 頁),佐以被告倪國勝供稱未將該帳戶印章交予丁○○及游文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丁○○於本院中證稱:倪國勝帳戶中之96年6月11日存入1千元及提領2千元的交易係伊所為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倪國勝於交付銀行帳戶前,以臨櫃現金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將帳戶存款提領至餘1,054元,復以陳錦波、倪國勝自承債信不佳,則一信用狀況不佳、欠缺資力之人,如何能僅憑旋存入又提領近一空或僅剩千餘元存款之帳戶資料,獲得信用貸款?又其2人既已知其個人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會有困難,則又有何正當理由相信與彼等並非熟識之被告陳玟樺及丁○○得以為彼等申辦貸款?況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併同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銀行撥款後,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已難防止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縱使被告丁○○於收取帳戶當時有出具切結書予倪國勝及陳錦波,表示向其等借取之帳戶資料決不用於不法用途,惟陳錦波與倪國勝與陳玟樺、丁○○或游文宴既非舊識,且其2人均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何以憑信陳玟樺、丁○○、游文晏之空言而交付上述資料,是其2人辯稱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己有銀行帳戶資料云云,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尚難採信,上開帳戶顯係彼等提供予「小陳」所僱用之被告陳玟樺、丁○○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無疑,尚難據此切結書為被告倪國勝及陳錦波之有利認定。
⒋再者,施行詐術之人為使其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歸其所有,當未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其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而一般人均妥善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查被告陳錦波、倪國勝之前開帳戶既於交付帳戶1 個多月後,仍未接獲貸款通知,且又無法與丁○○、游文晏取得聯繫,竟未依切結書所載丁○○地址前去取回帳戶資料,亦未立即報警處理其等帳戶,為其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1、72、78頁),準此,被告陳錦波、倪國勝2人甘冒帳戶內款項遭他人領取或將該帳戶用以不法犯罪之風險,亦未申請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益徵彼等應係主動交付被告陳玟樺、丁○○使用無訛。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應有所知,而當時被告倪國勝已年38歲,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被告陳錦波則年逾50歲,並有從事工廠負責人及貿易等工作經驗,社會閱歷豐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倪國勝、陳錦波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其2 人竟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交付,足認被告倪國勝、陳錦波本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陳玟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所為(按附表四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被告丁○○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二之所為(即被害人陳晃慧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未遂罪(蓋被害人陳晃慧因遭銀行人員阻止而發覺受騙,始未將該筆71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丁○○、陳玟樺所共同收取之陳錦波之前開帳戶內,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就陳晃慧在此之前遭「小陳」所屬集團成員詐騙而按指示匯入41餘萬元至陳玟樺獨自向游文晏收取之前開游文宴帳戶內之詐欺取財既遂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令被告丁○○負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責,而應僅負詐欺取財未遂之責),檢察官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再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玟樺、丁○○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與游文宴、「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行間,與「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玟樺、丁○○參與詐騙集團之各次犯罪,其就各被害人間並無客觀上不能區分之情形,於社會觀念上亦無應合併評價之理由,是被告陳玟樺上開3次犯行及被告丁○○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錦波、倪國勝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時、地,提供自己帳戶予本不相識之被告陳玟樺、丁○○,再由被告陳玟樺交由自稱「小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2 人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錦波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一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陳晃慧、吳春娥2 位被害人受騙財物未遂及既遂,其1 次之幫助行為,分別侵害數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⑴之幫助詐欺被害人陳晃慧財物)部分,雖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⑵(即幫助詐欺被害人賴春娥財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陳玟樺及丁○○均有詐欺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陳錦波、倪國勝前則無任何犯罪紀錄,4 人之素行良窳不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倪國勝、陳錦波為貪圖私利,任意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予被告陳玟樺及丁○○,被告陳玟樺、丁○○則甘願為綽號「小陳」之「洪成陽」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收購他人帳戶之工作,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但均罔顧所為將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皆屬可議,及斟酌被告倪國勝、陳錦波交付之帳戶資料僅1個,被害人被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陳玟樺、丁○○所分擔之工作在於收購他人帳戶,並非實際向被害人訛詐,其2 人犯罪及參與程度與「小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實際施詐之人不同;再考之被告4 人之智識、生活情狀,暨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倪國勝及陳錦波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陳玟樺、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其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丁○○擔任蒐集金融帳戶資料等分工之方式進行電話簡訊詐欺,丁○○乃於96年3 、4 月間,在臺中市○○區○○街某處,向丙○○(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詐稱將幫助其申辦貸款,惟丙○○必須交付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作為申辦貸款之用,致使丙○○一時不查,陷於錯誤,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丁○○,丁○○並將其詐得之上揭銀行帳戶資料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述時、地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認被告丁○○向丙○○詐騙帳戶資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幫陳玟樺收取貸款資料,伊向友人丙○○拿取帳戶資料交予陳玟樺係為申辦貸款,伊沒有騙丙○○,也不知道陳玟樺將該資料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當時伊信用不良,丁○○主動問伊要不要申辦貸款,伊考慮一陣子後答應,丁○○要伊交付銀行存摺、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給他,伊問丁○○這些資料會不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丁○○說不會,並簽1 張切結書給伊,伊交付這些資料給丁○○時,沒有看到在庭的陳玟樺,伊是在丁○○住處交給他,當時是因為卡到販賣毒品之官司,伊需要錢請律師打官司,伊說要申辦100 萬元貸款,丁○○說1 個月左右就可申辦下來,時間到了,覺得怪怪的,就主動打電話問銀行有無申辦貸款這件事,銀行表示伊之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丁○○並未說明要向何家銀行貸款,也未表示貸款金額會核撥到哪個帳戶去,丁○○還說伊不用支付任何金錢,也沒有給伊任何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84 、185 頁)。然查,證人丙○○上開所證情節非但與一般貸款程序不符,且衡諸常情,倘丙○○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何以對貸款銀行及所貸款項將核撥入哪個帳戶均毫不關心,未曾聞問?再參以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丙○○將密碼、提款卡、印章及存摺等均交予被告丁○○,若確實得以辦理貸款,則貸得金額豈非任由被告丁○○全數提領。是證人丙○○上開證詞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㈡又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伊主動問丙○○是否要申辦貸款,供稱:因當時伊與陳玟樺在從事辦理貸款工作,伊就主動找朋友丙○○問他要不要辦申辦貸款,丙○○考慮後說要申辦50萬元,伊向丙○○說一星期到15天後貸款就會下來,丙○○是在伊家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雙證件影本交給伊一人,約隔一星期後,丙○○就打電話問伊貸款下來沒,伊有問陳玟樺後,並回報丙○○還要再等幾天,過沒幾天丙○○就自己打電話去問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核與證人丙○○前開所述之交付帳戶之地點、欲貸款金額、核撥貸款時間、發現未核貸後之經過及處理等等情形,大相逕庭,則被告丁○○是否為貫徹其係受騙於陳玟樺之一貫辯解兼迴護其友人丙○○而為前開供述,亦非無疑。是自難以被告丁○○前開之供述,遽為被告丁○○有向丙○○詐取前開帳戶資料之不利認定。
㈢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金融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證人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5歲(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5頁),顯非無社會閱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且其亦自承曾懷疑帳戶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17號卷第18頁),則丙○○是否遭丁○○詐騙而交付其帳戶資料,更令人質疑。況丙○○之前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丁○○、陳玟樺向其收取,陳玟樺並交付1 、2 千元予丙○○乙情,業據陳玟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益徵丙○○應非係被告丁○○之詐欺而交付該帳戶資料無訛。
四、綜上所述,證人丙○○前開證詞不足採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形成被告丁○○有假冒貸款為名向丙○○詐騙前開帳戶資料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罪名及應處之刑 │ │號│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被告陳玟樺、丁○○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罪,陳文樺處有期徒刑陸月,丁○○│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⑴ │被告陳玟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⑵ │被告陳玟樺、丁○○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罪,陳文樺處有期徒刑捌月,丁○○│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被告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陳樺未起訴)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