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六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第五行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一(二)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