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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1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賢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3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8年度易字第32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218號之1之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定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該項業務之人。詎甲○○因積欠卡債無法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166,867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予以侵占入己,以清償卡帳及供自己生活花費所用。嗣經科定公司臺中辦事處之主管乙○○於98年7月間進行查帳,始查知上情。案經科定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科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工人事資料表、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甲○○係科定公司業務員,兼負招攬業務及收取貨款之業務,故其所收取之款項,即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數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身為業務從業人員,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竟貪圖一己之私,侵占應繳回公司之財物,使科定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已嚴重破壞保護信賴他人之誠信利益,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非鉅,暨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科定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償還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還款證明(即科定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並認真工作,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賢婷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侵占科定公司金額明細表
┌─┬────────┬───────┬─────┬─────────┐
│編│    客戶名稱    │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一│滿庭芳裝潢工程有│98年6月20日   │20,000元  │98年3至5月貨款合計│
│  │限公司          │              │          │66,700元之部分款項│
├─┼────────┼───────┼─────┼─────────┤
│二│意傑空間裝潢設計│98年6月初某日 │47,620元  │5月份貨款         │
│  │                │              │          │                  │
├─┼────────┼───────┼─────┼─────────┤
│三│逸陽室內設計工程│98年6月底某日 │22,712元  │4月份貨款         │
│  │                │              │          │                  │
├─┼────────┼───────┼─────┼─────────┤
│四│張鎧麟          │98年6月間某日 │13,100元  │5月份貨款         │
├─┼────────┼───────┼─────┼─────────┤
│五│東大建材行      │98年7月2日    │32,340元  │5月份貨款         │
├─┼────────┼───────┼─────┼─────────┤
│六│東鋒建材行      │98年5月19日   │22,905元  │4月份貨款         │
├─┼────────┼───────┼─────┼─────────┤
│七│克明建材行      │98年6月24日   │8,190元   │5月份貨款         │
├─┴────────┴───────┼─────┼─────────┤
│                                總計│166,867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1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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