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7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記載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50號、第49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4罪)、2月(共7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再被告於本院對犯罪事實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